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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向原产于五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

    2003年6月6日,商务部发布2003年第22号公告,公布了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英文名称为:Caprolactam,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应国内产业申请,2001年12月7日,原外经贸部公告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并于2003年1月7日初裁决定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在本案的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2003年6月6日,商务部根据最终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作出了终裁决定。商务部裁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和有关规定,《公告》决定自2003年6月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己内酰胺(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337100)时,应依据终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反倾销税率(5%—28%不等)向中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该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6月6日起5年。 
  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步裁定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公告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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